违法行为人:何**,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宜****************,现住址湖北省宜********************,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20年5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何**未取得准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8月***日晚上,何**在远安县******旁的一家快餐店用餐时饮用了白酒。2024年8月22日0*时*分许,何**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鄂*******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远**********门前路段时,被远安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何**进行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毫克/100毫升。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且悬挂的号牌为其他车辆的号牌。另查明何**曾于2020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1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何**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 号:420525-3 ******* 0)、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准驾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252600******号、宜公(交)行罚决字〔2021〕420525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公(交)行罚决字〔****〕*****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何**的行为已构成*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何**的行为另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何**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4年10月**日到2024年10月**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