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远公(茅)行罚决字〔2025〕849号
违法行为人:杨**,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湖北省**********************,工作单位:*,违法经历:*。
现查明:2025年3月13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远安县分局查获**************租赁的湖北省***********************项目部(位于远安县********)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025年6月5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湖北************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将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机关于2025年7月8日立案。经调查,周**作为湖北************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为逃避公安机关处罚,指使杨**找到周**,约定“拘留一日补偿500元”的条件,由周**冒充****项目部场地污水处理的直接责任人。5月27日、7月8日,周**分别向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远安县分局、远安县公安局提供了周**系****项目部场地污水处理的直接责任人的虚假证言,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
以上事实有周**的陈述和申辩、周**的陈述和申辩、杨**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远安县分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宜远环拘移[2025]*号)、移送材料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杨**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自2025年11月25日至2025年12月02日;罚款由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远安营业部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