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李**,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宜昌************************,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19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李**未取得准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2025年4月25日17时47分许,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远安县**********************门前路段时,与周**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现场对李**进行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6毫克/100毫升。于当日18时44分许提取的李**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63毫克/100毫升。李**自述于当日中午在其家中用餐时饮用了白酒,后实施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另查明李**驾驶的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逾期未审验。同时查明李**曾于2019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于2022年5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于2023年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于2024年4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525-********* 0)、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宜仁和司鉴所[2025]毒鉴字第***号)、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准驾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李**的行为已构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李**的行为另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于被处罚人李**具有“七十周岁以上”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