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朱**,女,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宜*****************,现住址湖北省宜*****************,工作单位:*,违法经历:*。
现查明:2024年10月8日1时许,朱**等人酒后到远安县***************时,业主孔**以朱**等人已饮酒过量为由拒绝提供餐饮服务。朱**怀疑孔**有其私密照片,并因此与孔**发生争执后,朱**掌掴孔**的面部。孔**起身欲殴打朱**时,朱**不慎摔倒在地。孔**随后上前用拳脚殴打朱**的面部、腹部等部位,朱**亦对孔**进行辱骂。朱**的姐姐朱**闻讯来到夜宵店,气焰嚣张。朱**指认孔**后,朱**将1个茶壶砸向孔**,茶壶砸在张*的身上后破碎。朱**随后用手殴打孔**的头部等部位。朱**亦上前用手殴打孔**的头部等部位。孔**亦用拳脚殴打朱**、朱**。朱**用手抓住孔**的裆部倒地后,孔**用拳脚殴打朱**的头部、腹部等部位, 朱**亦用手抓孔**的面部。经翟*等在场人员劝解后,朱**仍对孔**进行辱骂,并将桌上的另1个茶壶摔碎。孔**的面部皮肤挫伤,阴茎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的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的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事后,朱**、朱**共同赔偿了孔**的损失200元,并取得了孔**的谅解。朱**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朱**的陈述和申辩、朱**的陈述和申辩、孔**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说明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4年12月17日到2024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