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陈*,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湖北省****************120号,工作单位:远安县花林*********************,违法经历::*。。 现查明2022年7月17日11时许,陈*的妻子于**与同村居民何**(肢体残疾人)在远安*************超市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双方沟通*果后各自联系家人到场协助处理。陈*于当日12时许赶至**超市,因恼怒于何**长期拖欠债务的行为,陈*到场后随即朝何**的胸腹部踢了一脚,继而打了何**面部一耳光。约8分钟后,何**的父亲何**及母亲向**赶到现场,陈*、于**一方与何**、向**一方在**超市门口发生激烈争吵,陈*一怒之下从**超市门口的啤酒瓶回收筐内抽出一个空啤酒瓶击打何**头部,啤酒瓶被当场击碎,致使何**头部及面部受伤。经鉴定,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2年10月10日,远安县公安局将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0月28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不起诉,并作出建议对陈*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陈*系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主动减轻了违法后果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鄂远安楚鸣鉴〔2022〕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鄂宜远检刑不诉〔2022〕57号《不起诉决定书》、鄂宜远检意〔2022〕20号《检察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的作案工具啤酒瓶碎片五块予以收缴。执行方式和期限: 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达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25日。收缴予本决定书送达后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