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王**,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湖北省**************44号,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23年1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王**未取得准予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2月6日18时2分许,王**饮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悬挂牌号为“备案号******”)的行驶至远安县旧县镇南德线1082.9公里处时,与****驾驶的牌号为鄂E*****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于当日18时43分许提取的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15mg/100ml。王**自述于当晚在其子位于远安县********的家中用餐时饮用了白酒,后实施了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行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归类于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王**曾于2023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525-3 10025159 0)、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宜仁和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2103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24]车鉴字第7599号)、准驾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252600216040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王**的行为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王**的行为另构成*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于被处罚人具有“七十周岁以上”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