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远公(花)行罚决字〔2025〕222号

   违法行为人:邓**,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湖北省*******************,工作单位:*,违法经历:*。    现查明2024年6月29日凌晨,邓**因怀疑苏**对其妻子王**有不适当的言语,约苏**到**县***镇***村*组****沟通相关问题。当天上午9时许,苏**乘坐朋友何***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带着朋友代**(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苏**(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陈**(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马**(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车载王**)、向**(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依次进入****院内。邓**发现后,认为自己只是让苏**进入山庄,遂让其他车辆驶离,但与车主发生争执。邓**遂持丁字棍砸向代**、苏**、李**、陈**、马**、向**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上述车辆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在此过程中,邓**手持丁字棍、水果刀与李**、陈**、苏**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左小臂受伤,陈**右手背和左眼部受伤,苏**左肩、右腰部、左下腹、左手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李**、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值 6546元、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值1054元、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值13342元、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值5021元、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值1050元、鄂E***号小汽车损失价格值1009元,以上车辆合计损失价格28022元。邓**赔偿被侵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2024年9月25日,远安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2月12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不起诉人邓**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邓**的供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丁字棍一根、水果刀一把、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远安楚鸣鉴[2024]临鉴字第84号、鄂远安楚鸣鉴[2024]临鉴字第85号、鄂远安楚鸣鉴[2024]临鉴字第86号、鄂远安楚鸣鉴[2024]临鉴字第88号)、关于被毁坏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远发改认定〔2024〕7号)、视频资料、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宜远检刑不诉〔2024〕37号)、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鄂宜远检刑行意〔2024〕6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邓**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5年3月28日到2025年4月4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远安营业部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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