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宋**,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宜******************,现住址湖北省宜******************,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14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宋**持有的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2024年9月25日20时37分许,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花横线0.3公里处时,被远安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宋**进行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3毫克/100毫升。宋**自述于当晚在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农家饭”餐馆用餐时饮用了白酒,后实施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另查明宋**曾于2014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8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宋**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525-3 10024814 0)、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准驾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14〕42052526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1〕420500260043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公(花)行罚决字〔2021〕787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宋**的行为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宋**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宋**的行为另构成*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宋**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六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4年12月20日到2024年12月26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