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男,年龄**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湖北省**************,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18年*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给予罚款2000元、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2025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远安县********路段时,被远安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进行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mg/100ml。***自述于当日12时许在其家中用餐时饮用了药酒,后实施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所驾驶的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逾期未检验,且其持有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停止使用。另查明***曾于2018年*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525-3 1******** 0)、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准驾记录查询证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18〕42052********0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的行为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远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5年10月16日到2025年10月19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