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意见】关于《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209/2021-50894 | 分 类 | 公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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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9-30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湖北省2021立法工作计划,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办公电话:027-67128506,传真电话:027-67128538。
2.电子邮件:steven8018@foxmail.com
3.通信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33号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科收,邮编:430061。
来函请在信封、传真、邮件上注明“电动自行车”。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
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湖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回收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与回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安全头盔等产品生产、销售、召回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化等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自律】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成员单位依法进行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安全宣传】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回收
【生产规范】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销售规范】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电商销售】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电池处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
【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产品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过渡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过渡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市另行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施行过渡期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过渡期结束后,该类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要求】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丢失损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日内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通行
【驾驶条件】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拼装改装】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改变导致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行驶要求】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禁止事项】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拨打接听浏览手持通讯设备或在车把悬挂物品;
(四)牵引动物;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前述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对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依法启动垫付程序。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车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结合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并完善配套交通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隔离设施。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停放】 第二十二条 地铁站、车站、码头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停车设施、充电设施,管理者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停车设施和集中充电设施,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充电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设施,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支持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和电气线路,防止因蓄电池和线路问题引发火灾事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和插座的充电行为,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进行充电。严禁在建筑物内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
【物业】 第二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劝阻并组织清理;对不听劝阻或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特殊行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三)建立与交通主管部门沟通工作机制,定期通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的违法违规情况,配合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四)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管理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转致条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过渡期期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且未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冒用的号牌、行驶证。
【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改装的装置,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改装的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收缴加装或者改装装置。
【安全座椅、安全头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配备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缴、没收、扣留车辆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且经检验并无拼装、改装、加装情形的,应当及时退还。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被没收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收缴的拼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被先予扣留的改装或加装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改装或加装装置后及时退还,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日期】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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