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209/2024-41201 | 分 类 | 公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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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公安厅 | 发文日期 | 2024-04-11 |
文 号 | 鄂公安规〔2024〕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
2024年4月11日
(此件予以公开)
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划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湖北省公安厅将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委托市州公安局实施,监督指导市州公安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市州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
本规范所称的市州公安局,包括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
第四条 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受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对承诺期限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及下列材料:
(一)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明,或新成立、合并重组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审核通知书;
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可以证明生产活动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二)自有专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含移动库)相关材料(不得租用、合用):
1、证明储存库所有权的相关材料;
2、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对被评价对象不属于爆破作业单位(新注册成立的公司除外)等不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的安评报告,一律不予认可;
3、出具安评报告的安评机构资质凭证复印件。
(三)相关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及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表;
2、单位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3、单位技术负责人中级及以上理学、工学学科范围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有2年及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经历的简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4、治安保卫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5、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名单;
6、申请单位与爆破作业人员签订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制式劳动合同复印件;
7、爆破作业单位为爆破作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8、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职人员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受聘证明;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的,应提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9、保险机构出具的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包括以下材料:
1、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必须包括钻孔机、空压机等或具有相应功能的新型机械设备,并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购置发票复印件;
3、证明前款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作业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包括以下材料:
1、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者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文件及名单;
2、发布相关制度的文件
3、《安全管理制度目录》(附件3)所列各项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4、《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附件4)所列各项岗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市州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2)及下列材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含移动库)的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储存库相关产权证明或所有权文书复印件,租用储存库的另需提供租用合同;
2、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对被评价对象不属于爆破作业单位(新注册成立的公司除外)等不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的安评报告,一律不予认可;
3、出具安评报告的安评机构资质凭证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或当年的本单位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专用设备应与申请单位提供的专用设备清单、发票一致;
2、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凭证复印件。
(四)民爆信息系统备案的本单位具有符合标准规定数量、级别要求的,至公安机关受理申请之日前3年内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
(五)相关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及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表;
2、单位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3、单位技术负责人中级及以上理学、工学学科范围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有2年及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经历的简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4、治安保卫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5、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名单;
6、申请单位与爆破作业人员签订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制式劳动合同复印件;
7、爆破作业单位为爆破作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8、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职人员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受聘证明;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的,应提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9、保险机构出具的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的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必须包括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或具有相应功能的新型机械设备,并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购置发票复印件;
3、证明前款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作业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包括以下材料:
1、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者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文件及名单;
2、发布相关制度的文件;
3、《安全管理制度目录》(附件3)所列各项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4、《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附件4)所列各项岗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需提供2套申请材料(正本1套,副本1套)和正本的PDF格式电子文件光盘、U盘等移动存储设备;
(二)相关资料应当数据齐全、填写规范,除需要当事人签署的意见、签名、日期外,其他填报内容一律打印;
(三)各种凭证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或审核确认签章;
(四)人社部门、安全评价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五)申请材料统一采用A4纸打印,字迹清晰、修改部分需盖单位公章;
(六)申请材料须制作目录、打印页码、活页装订。申请资料每套分四册装订,第一册为申请表、单位基本情况、管理制度和库房情况等,第二册为作业人员资料,第三册为财务与机械设备资料,第四册为主要工程业绩资料;
(七)PDF电子文件的内容齐全,页序应与申请材料一致,页面端正,文字、数据、印鉴完整清晰,移动存储设备内不得有其他无关信息,在移动存储设备标识面标记申请单位名称。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市州公安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根据查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5),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 审 查
第九条 市州公安局应对爆破作业单位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十条 市州公安局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申请后,要组织不少于3人(单数)的材料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申报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对申请材料逐项作出评审意见,并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材料审查意见表》(附件8),材料评审组所有工作人员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材料审查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对材料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安全要求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要组织不少于3人(单数)的现场审查组对爆破作业单位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逐项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期间,申请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应派人参加。现场审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现场审查意见表》(附件9)。现场审查组所有工作人员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现场审查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在异地的,由储存库所在地市州公安局组织现场审查并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对材料评审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申报资料与实际不符、或有作假情形的,直接终止评审,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0),送达申请单位,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材料评审和现场审查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本人与相关利害方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之一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存在重大纠纷的;
(四)其他可能妨碍评审公正的情形。
第五章 审批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委托市州公安局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市州公安局承办单位呈报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附件11),制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符合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市州公安局承办单位书面报告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抄报省公安厅,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附件11),省公安厅制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对不符合条件的,市州公安局报省公安厅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局发现申请人有关条件不符合申报的资质等级,但降级后可以满足的,不可直接降级许可。申请人应撤回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申请,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后,由市州公安局按照新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市州公安局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内容包括:爆破作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许可证件编号、资质等级、从业范围、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限。
公布期间,市州公安局对收到的举报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
第六章 换发 撤销 注销 降级
第二十条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市州公安局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公安局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五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遗失《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凭遗失声明向市州公安局申请补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市州公安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市州公安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分别撤销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
(一)许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许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或者市州公安局应当依法分别办理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爆破作业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省公安厅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申请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并建立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公安厅应当加强对市州公安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指导,发现市州公安局违反规定实施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变更、撤回、撤销市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形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条件,经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经办人行政责任;
(二)经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审批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应按照《公安档案管理规定》要求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时,本规范中不相符、不一致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